石门县殡葬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保护土地和森林资源,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湖南省实施〈殡葬管理条例〉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县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及其管理。
第三条 殡葬管理的原则是:实行火葬,节约殡葬用地,保护环境,尊重中华民族美德,革除殡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四条 县人民政府积极推进殡葬改革,完善殡葬服务设施并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
第五条 县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殡葬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县的殡葬管理工作,各乡镇人民政府协助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六条 纪检监察、公安、工商、国土、卫生、环保、发改、建设、城管、广播电视、民族宗教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民政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要做好殡葬改革的宣传和教育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应将殡葬管理纳入村(居)民自治章程和村规民约,引导公民破旧俗、树新风,积极贯彻执行殡葬管理的各项规定。
第八条 县人民政府对城乡低保户、五保户、城乡特困对象和城乡特困优抚对象去世后遗体火化进行补助,补助费用由县财政列支。
第二章 殡葬设施管理
第九条 县城设立殡仪馆、火葬场、公墓。各乡镇殡葬设施的规划、布局、数量由乡镇人民政府向县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县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条 殡仪馆、火葬场、公墓的建设要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一条 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县政府审批;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经县民政部门审批后,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
第三章 丧葬活动管理
第十二条 本县行政区域均为火葬区,火葬分区域、分阶段进行,县城规划区内楚江镇行政辖区和二都乡月亮山、天供山、曹家棚、陈氏祠四个社区居委会行政辖区为首批实行火葬的区域,其他范围实行火葬的具体时间由县人民政府另行确定。
第十三条 县域已实行火葬的区域的公民死亡后遗体一律火化。
县域范围暂未实行火葬区域或其他非火葬区的公民在我县已实行火葬区域(含医院等)内死亡,一律火化。
县域范围暂未纳入火葬的区域的公民死亡,生前遗嘱火化或者表示要求火化的,应当遵照其意愿火化,他人不得干涉。
已实行火葬的区域禁止土葬(包括骨灰入棺土葬)和遗体外运。因特殊原因,遗体确需外运的,须经县民政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县政府确定的已实行火葬的区域内依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丧葬费、抚恤费待遇的公民死亡后应当火葬,不火葬的,不得享受丧葬费、抚恤费。
第十五条 尊重国家规定的回族、维吾尔族、哈萨克族、柯尔克孜族、乌孜别克族、塔吉克族、塔塔尔族、撒拉族、东乡族和保安族等10个少数民族(除《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规定外)的丧葬习俗,自愿实行火葬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十六条 按照本办法规定必须火化的遗体,由死者生前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出具死亡证明后火化。但下列情况除外:
(一)在医院(含其他医疗机构,下同)死亡的,医院应同时通知民政部门和丧主,丧主凭医院出具的死亡通知书,及时通知殡仪馆接运遗体,并办理手续后火化。
(二)因交通事故或其它原因造成非正常死亡者遗体,由司法部门法医鉴定后,通知丧主办理手续后火化。
(三)无名、无主遗体,由公安部门法医鉴定后,通知殡仪馆接运、火化,费用由县财政列支。
第十七条 县域已实行火葬区内的医院应加强医院太平间的管理,死亡者遗体运出医院太平间前,应当及时告知民政部门,防止将遗体运出非法土葬。
第十八条 遗体在殡仪馆的保存期限一般不得超过7天,特殊情况需要延期保存的,应经民政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因患传染病死亡的、高度腐烂的尸体,医院或丧主应当及时报告卫生部门,并依照《传染病防治法》规定,对遗体处理后火化。
第二十条 殡仪馆根据与丧主约定的时间、地点接运遗体,也可以由丧主自行将遗体运送到殡仪馆。
禁止前款规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从事经营性的遗体运送等殡仪服务活动。
第二十一条 县域已实行火葬的区域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丧葬费、抚恤费待遇的公民死亡后,有关单位应当凭县殡葬管理部门出具的遗体火化证明为丧主发放丧葬费、抚恤费。
第二十二条 殡葬服务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殡葬服务管理的规定,加强对殡葬服务设施、设备的管理,严格执行殡仪服务收费项目及标准,加强内部管理,改善服务条件,确保服务质量。
殡仪服务人员应遵守操作规程和职业道德,实行规范文明服务,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要、收受财物。
第四章 丧事活动管理
第二十三条 办理丧事活动应破除陋习,树立文明新风,要遵守城市环境卫生和交通管理的规定,不得污染环境卫生,不得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和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第二十四条 城区(县城禁鞭区)公民死亡后,应当在殡仪馆或其他室内场所举行吊唁活动,不得在城区公共场所或居民聚居区(居民住宅小区)内搭设灵棚安放遗体或者从事丧事活动,不得搞封建迷信活动。禁止在城区出殡沿途及其他城区禁鞭区内燃放鞭炮和抛撒冥纸、冥钞。
第二十五条 制造、销售丧葬用品,必须依法取得相应行政许可并在规定的场所进行经营。
禁止制造冥钞、纸人、纸马、纸房及其他迷信丧葬用品,已实行火葬的区域内禁止生产、销售棺木和其它土葬用品。
第二十六条 殡葬服务价格由民政部门和物价部门共同制定。
第二十七条 民政部门会同城管、物价、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加强对殡葬用品制造和销售、殡葬服务市场进行管理。
第二十八条 骨灰可以由死者亲属保存,也可以葬于公墓,但不得葬于公墓以外其它地方。提倡鼓励以存放、播撒、树葬等方式安置骨灰,提倡不留骨灰或者骨灰深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将骨灰装棺土葬的,由民政部门责令丧主限期改正。
第三十条 制造销售封建迷信丧葬用品或者在县域实行火葬区域内制造土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在县域实行火葬区内参与为土葬偷埋、偷运提供各种运输工具、用品及其它方便,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县域实行火葬区内医院违反本规定,致使遗体运出火葬区而土葬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三十一条 办理丧事活动中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由民政部门予以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部门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进行封建迷信活动或者破坏殡葬设施、从事非法经营性殡仪服务活动的,由民政、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予以制止,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处理。
第三十二条 城区公民死亡后,在城区乱搭灵棚安放遗体从事丧事活动;在出殡沿途燃放鞭炮和抛撒冥纸、冥钞的,由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
第三十三条 对拒绝、阻碍殡葬管理人员执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殡葬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殡葬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殡葬服务活动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有关部门按管理权限进行追究。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少数民族公民、宗教人士,港、澳、台居民,华侨、外国人在本县死亡后的殡葬事宜,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均按本办法处理。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县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3年11月7日起实施。